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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

2016年10月13日10:08    來源: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系統    手機看新聞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務員錄用工作,保証新錄用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公務員。

  第三條 錄用公務員,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准,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 錄用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並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五條 錄用公務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布招考公告﹔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考試﹔

  (四)考察與體檢﹔

  (五)公示、審批或備案。

  必要時,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序進行調整。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簡化程序。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擬定公務員錄用法規﹔

  (二)制定公務員錄用的規章、政策﹔

  (三)指導和監督地方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工作。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公務員的錄用。

  第九條 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具體包括:

  (一)貫徹國家有關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公務員法和本規定,制定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

  (三)負責組織本轄區內各級機關公務員的錄用﹔

  (四)指導和監督設區的市級以下各級機關公務員錄用工作﹔

  (五)承辦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委托的公務員錄用有關工作。

  必要時,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本轄區內公務員的錄用。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下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招錄機關按照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本機關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錄用計劃與招考公告

  第十二條 招錄機關根據職位空缺情況和職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擬定錄用計劃。

  第十三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

  省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錄用計劃,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定。設區的市級以下機關錄用計劃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經授權組織本轄區公務員錄用時,其招考工作方案應當報經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依據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錄機關、招考職位、名額和報考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

  (三)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其他須知事項。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報考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齡為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調整。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置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條 報考者不得報考與招錄機關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六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職位。

  第十九條 報考者應當向招錄機關提交報考申請材料,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准確。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在規定時間內確認報考者是否具有報考資格。

第五章 考 試

  第二十條 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進行,考試內容根據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第二十一條 筆試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專業科目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

  第二十二條 筆試結束后,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筆試成績由高到低確定面試人選。

  面試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也可以委托招錄機關或授權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面試的內容和方法,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面試應當組成面試考官小組。面試考官小組由具有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組成。面試考官資格的認定與管理,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錄用特殊職位的公務員,經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其他測評辦法。

第六章  考察與體檢

  第二十四條 招錄機關按照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確定考察人選,並對其進行報考資格復審和考察。

  第二十五條 報考資格復審主要核實報考者是否符合規定的報考資格條件,確認其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准確。

  第二十六條 考察內容主要包括報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況。

  考察應當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兩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並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條 體檢工作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招錄機關實施。

  體檢的項目和標准依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體檢應當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完畢,主檢醫生應當審核體檢結果並簽名,醫療機構加蓋公章。

  招錄機關或者報考者對體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復檢。必要時,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要求體檢對象復檢。

第七章 公示、審批或備案

  第二十八條 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者的考試成績、考察情況和體檢結果,擇優提出擬錄用人員名單,向社會公示。

  公示時間為七天。公示內容包括招錄機關名稱、擬錄用人員姓名、性別、准考証號、畢業院校或者工作單位、監督電話以及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者反映問題不影響錄用的,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對有嚴重問題並查有實據的,不予錄用﹔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但一時難以查實的,暫緩錄用,待查實並做出結論后再決定是否錄用。

  第二十九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擬錄用人員名單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招錄機關擬錄用人員名單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內,由招錄機關對新錄用的公務員進行考察,並安排必要的培訓。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任職﹔試用期不合格的,取消錄用。中央機關取消錄用的,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機關取消錄用的審批權限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章 紀律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務員錄用工作要接受監督。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並按管理權限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凡有公務員法第七十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實行回避。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設區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視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位要求進行錄用的﹔;

  (二)不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程序錄用的﹔;

  (三)未經授權,擅自出台、變更錄用政策,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錄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四條 從事錄用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錄用工作崗位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試題和其他考錄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考試成績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關資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協助報考者考試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職,導致招考工作重新進行的﹔

  (五)違反錄用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錄用紀律的報考者,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考察和體檢資格,不予錄用或取消錄用等處理。其中,有舞弊等嚴重違反錄用紀律行為的,五年內不得報考公務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錄用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公務員錄用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發布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人錄發〔1994〕1號)和1996年9月10日發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辦法》(人發〔1996〕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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