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违规行为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1.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予以解聘:
(1)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2.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5)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6)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7)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8)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9)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3.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4)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5)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6)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7)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8)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9)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4.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2)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3)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4)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5)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6)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7)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8)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7.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三)对在招生考试中违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的处理
对在考试、录取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严重违背招生诚信、破坏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由教育部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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