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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长“嫖宿幼女”再证恶法当废

于立生

2013年04月01日13:14    来源:湖南红网    手机看新闻

  一周前刚见广西全州县“13岁女生遭派出所长‘破处’,涉案5人未受惩治”的报道。(3月24日《京华时报》)今又见曝光:3月30日凌晨,有题为“兰州现派出所所长嫖宿幼女”的微博开始在网上流传,兰州一位知名律师爆料,城关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通过一女皮条客以5000元不等的价格,嫖宿数十名幼女,年龄最小的只有12—13岁,后胡某因一幼女母亲发觉报警被抓;3月30日晚,兰州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兰州公安”发布微博称,该派出所副所长胡某因严重违法违纪已被双开。(3月31日《兰州晨报》)

  知法执法而犯法,殊为恶劣!

  我们不妨来比照下“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的量刑区间。嫖宿幼女罪,根据《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依《刑法》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也就是说,以五年有期徒刑为下限,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上限。

  而强奸罪虽然以三年有期徒刑为起刑点,但强奸幼女作为强奸罪的量刑从重、加重情节,依照《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3]4号”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要明知对方是幼女,且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无论是否涉及金钱往来、自愿与否,都应以强奸幼女论处。像胡某这样“嫖宿数十名幼女,年龄最小的只有12—13岁”的,依照强奸罪,量刑区间当以十年有期徒刑为下限,死刑为上限。

  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使得同一部刑法中出现了法条打架情状,殊不严谨,十足荒谬;并且使得一些非富即贵有权有势者性侵幼女后,在惩处时有了选择性对待的弹性空间,往往以嫖宿幼女罪从轻发落,罚而不当其罪;还使得遭受性侵的、其实并无性处分权的幼女被污名化为妓女,很不人道。

  自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粉墨登场以来,根据全国妇联的来信来访统计,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就猛增了20多倍(2012年7月20日《中国青年报》);尤其近年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10名幼女、辽宁营口市基层干部“嫖宿”8名幼女、河南永城市及浙江永康市官员大规模“嫖宿学生处女”等一系列性侵幼女案件的频发,更激起了社会的声讨热浪;而最近这两起派出所长知法执法而犯法——“嫖宿”性侵幼女案件,更为“嫖宿幼女罪”之恶再添新的注脚。

  建议有关机构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虚置“嫖宿幼女罪”,并在下次《刑法》修订时,加以彻底废止。恶法不除,祸世不浅。

  文/于立生

(责任编辑:郝孟佳、熊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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