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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婀娜 杨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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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记者:我国防范高考作弊的立法现状如何?
余雅风:目前我国关于考试作弊的立法,依照法律效力,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
一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全国统考的试题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保密法》则对不同秘密的等级专门作了规定。行政法规则有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第二类是教育部的行政规章。如《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等;第三类是地方性立法与制度,例如《江苏省2012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办法及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吉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规行为分类及其处理》以及湖南、内蒙古实施的国家教育考试违纪行为有奖举报制度等。
法律的重要功能是惩罚与预防。可以说,我国在防范高考作弊、维护教育公平方面,还是做了不少的立法与制度建设工作。
防范高科技作弊,需要高科技,更需立法与制度设计
记者:尽管我国在防范高考作弊、维护教育公平方面,已经做了不少的立法与制度建设工作,但我国防范高考作弊的立法与制度是否仍有缺陷?
余雅风:我国防范高考作弊的立法与制度的确还存在较大缺陷。比如,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层面的、专门规范考试的立法。《刑法》和《保密法》只是规定了单一的对泄密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很多严重的、社会影响极大的作弊行为还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行政管理人员、考务工作人员、监考教师以及考生的处理大都为短期的行政处分,处罚力度普遍偏低,难以对作弊者起到震慑作用;协助作弊行为的惩处存在法律空白,试题买卖、替考、团伙作弊、非法制造作弊工具等行为无法得到遏制。
因此,面对大范围呈现的高考作弊行为以及高考作弊的发展趋势,我国相关立法与制度仍面临着巨大挑战。
一方面,防范日新的高科技作弊,固然需要在技术上与时俱进,但光有高科技防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作弊问题。如何从根源上杜绝和减少作弊,是立法与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在防范高科技作弊时,更应着力防范权力舞弊。因为权力舞弊不仅可以发生在考试过程中,还可能发生在考前,例如“高考移民”、不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凭空加分等,不但破坏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而且严重损害政府的公信力,加剧了社会的信用危机,挑战了人们的道德底线。而如何制约权力,一直是我国立法与制度设计的软肋。
重拳打击权力舞弊,保障基本的教育公平
记者:我们了解到,个别地区出现了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包庇甚至参与高考作弊的权力舞弊现象,对这种现象该如何防范?
余雅风:往轻了说,类似现象暴露出的是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监管的松散、怠于履行监督职能;往重了说,则暴露出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为了地方利益故意实施舞弊行为。保证每个考生有一个公平的起跑线,是公权力运行的最重要原则,也是宪法、法律对于权力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所出现的权力舞弊行为,必须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严肃查处、严厉打击。
对于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人员参与作弊、故意实施的舞弊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加以追究。并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对于校长、监考人员出卖、泄露试题的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理;对于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监管的松散、怠于履行监督职能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规定,对具体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鉴于社会影响的恶劣性以及作弊行为的严重性,对于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领导,可以启动行政问责机制。在责令其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道义责任,引咎辞职。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尚未与《刑法》、《行政处罚法》有机契合
记者:针对国家教育考试管理和组织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教育部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对教育考试进行规范。适应国家教育考试作弊的新特点,2012年又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作了修订,防范高考作弊。您如何评价本次修订工作,现行的教育考试相关规定是否与《刑法》等形成了有机、系统的契合?
余雅风:现行的教育考试相关规定属于教育部门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之下,且仅在教育部门内适用。国家考试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也基本上由各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理,还无法形成遏制和打击考试作弊行为的有效机制。
修订后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三个方面:一是对作弊行为的处罚依然以行政处分为主,违法成本低。且没有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形成有机、系统的契合。二是只规定对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对于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政人员权力舞弊行为的惩处依然是法律空白。三是对考生考试违纪、考试作弊、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的划分以及考试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工作职责、作弊行为的划分较为混乱,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造成认定和处罚的困难。这些都使得相关规定在防范高考作弊上作用有限,在尚未出台更高层面的立法情况下,必须尽快加以完善。
国外防范考试作弊的措施可供我们借鉴
记者:国外防范考试作弊有哪些措施,在立法与制度建设上可以为我们提供怎样的借鉴?
余雅风:可通过立法,确立不同主体、不同作弊行为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处罚力度,使处罚足以对利益链上的各类作弊主体产生威慑作用。
还可以将考试法律法规教育与诚信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课程体系之中,一方面使学生正确理解考试法律法规,充分认识考试作弊的危害,自觉抵制作弊,另一方面促使青少年形成诚信的价值观。
此外,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明确作弊者不良信用记录对其一生包括求职、就业、贷款等重要事项的不利后果。在宏观上,要改革高考制度以及个人评价、用人制度,使之真正成为人全面发展的动力,从源头上减少考试作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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