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5年前的违纪行为,施先生被公司开除了。虽然自己确实在之前的工作中违纪,但在之后5年间,公司曾2次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公司5年后“迟来”的开除究竟是否合理?
2006年,施先生应聘至上海一家实业公司担任销售经理,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2007年、2009年又两次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也获升迁。
2011年7月,公司领导与施先生谈话,并制作了谈话记录:施先生承认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工作中建立“账外账”没有通报公司和其他同事,在工作移交过程中也没有向继任同事移交任何账目。随后,公司以施先生存在重大违纪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施先生认为,自己2007年就离开初任岗位,按照公司财务审计制度,公司直至2011年才得知自己私设小金库不合常理,属于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杨浦法院认为,施先生违纪行为发生于2006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公司未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内对施先生的违纪行为予以处理,此后多次与施先生续签劳动合同,故可以视为该公司以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施先生的违纪行为放弃了主张。
虽然该公司与施先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延续的,但续签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可以与前份劳动合同一致,也可以不一致,除非双方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在前份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违纪行为,解除续签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于2011年以施先生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当支付施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万余元。(记者 赵磊 通讯员 陈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