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潛伏在暑期裡的危險請查收

2021年08月04日08:48 |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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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潛伏在暑期裡的危險請查收

  又到一年暑假時,暑期生活豐富多彩,然而與此相伴的是,由於脫離學校監管,孩子的自主時間增多,如果家長監護不到位,極有可能發生危險。為提示家長、學校、社會和未成年人切實做好未成年人暑期安全預防,二中院對近年審理的涉未成年人暑期安全案件進行了專題調研,並作出提示。

  案例一

  水庫打鬧兒童溺亡

  暑假某日,小A、小B提議去村子附近水庫游泳,同學小C(事發時均為13歲)雖不會游泳,仍同小A、小B前往水庫。水庫大壩上有“禁止游泳”警示語,但無專人看管,亦無其他防護設施。三人開始均在水庫淺水區戲水,之后小B、小A到深水區游泳,小B在從深水區接近淺水區時,與在淺水區的小C打鬧,二人不慎掉入深水區,小C溺亡。

  事發后,小C父母將小B、小A以及水庫的管理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50余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水庫管理者、小B、小A分別應承擔50%、10%、10%的責任,判決小B、小A的法定代理人分別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4萬余元,水庫管理者賠償17萬余元后,三被告均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法院說法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小B、小A明知小C不會游泳仍提議並邀其一起到水庫游泳,間接導致小C溺水死亡,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民事責任,依法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案水庫距村庄較近,無專人看管亦無其他防護設施,對公民人身安全存在潛在威脅,水庫的所有人對水庫負有管理責任,對小C的死亡亦負有一定民事責任。小C雖是未成年人,根據其年齡(10歲以上)應能判斷到水庫游泳的危險性,且在水中與小B打鬧導致自己掉入深水區,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據此,二中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二

  兒童樂園玩耍受傷

  2016年7月某日,6歲的小D在其父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鄰居(系成年人)帶領,與其他兩名兒童至某公園的兒童樂園游玩。在園內玩耍時,小D從充氣“八爪魚”玩具上跌落受傷,其時帶領人未隨身看護,玩具周圍亦未見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事發后小D即至醫院就診,診斷為左肱骨髁上骨折。小D家長第二天前往該游樂中心協商賠償事宜,並在此過程中拍攝視頻。因協商未果,小D家長將兒童樂園有償經營管理者游樂中心及公園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萬余元。

  經查,游樂中心與公園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公園將房屋有償租賃給游樂中心使用,中心開展經營活動期間如出現傷亡、游客傷害或其他事故,由該中心自行承擔責任,與公園無關。

  一審法院判決游樂中心賠償責任比例為70%,游樂中心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法院說法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案件中小D提供了門診病歷等就醫材料、視頻光盤等証據,能夠認定小D在該兒童樂園摔傷的事實。游樂中心未提交証據証明其“八爪魚”充氣玩具經過質量、安全檢驗,兒童玩耍攀爬該玩具存在較大的安全風險,其外圍未見有護欄等相關安全保障設施,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小D年齡較小,自身安全有賴於監護人的有效保障,而其監護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成年鄰居帶小D及其他兩名兒童至兒童樂園玩耍,且未在身邊進行有效看護,故未盡到合理監護職責,存在過錯,應減輕中心的賠償責任,故根據案情酌情確定游樂中心賠償責任比例為70%﹔因現有証據無法証明公園對游樂中心負有管理責任,故對小D要求公園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一審綜合案件事實及証據認定的責任承擔比例正確。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

  違反交規致他人受傷

  暑期一天,程某駕車帶其子小E(12歲)外出游玩,行至某公園西門時,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去上廁所,小E獨自留在車中。在此期間,小E打開車輛左后門,撞上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孫某。孫某被送至醫院治療,經治療仍處於植物性生存狀態。交管部門認定,程某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停車,小E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均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確定程某、小E為同等責任,孫某無責任。

  孫某將程某、小E及車輛投保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70余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孫某損失由保險公司在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程某與小E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程某及小E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法院說法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程某與小E的違法行為均與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根據交管部門的認定及此案情況,一審法院確定程某與小E作為直接侵權人各自承擔50%的責任正確。但此案因小E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應賠償部分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而程某賠償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一審確定小E對程某所負責任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誤,改判程某對保險公司賠償限額外的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四

  餐廳犬隻咬傷女孩

  暑假期間,9歲女孩小F和父母去郊區游玩,中午在景區附近的私營餐廳吃飯。小F在從廁所回餐廳的路上,走到餐廳養犬區域,被餐廳主人飼養的狗將腿咬傷。餐廳內、狗籠附近均未設警示標志。

  小F及其法定代理人將餐廳經營者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等損失。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小F被狗咬傷是由小F父母監護不力造成的,判決餐廳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后,小F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法院說法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承擔舉証責任。餐廳主人飼養的狗將小F咬傷,餐廳的主人作為飼養人及管理人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餐廳主人主張小F因自己逗狗被咬傷,沒有提供充分証據,法院不予採信。另餐廳內、狗籠附近均未設警示標志,合理提示他人注意安全,存在安全隱患。根據查明的事實餐廳飼養的狗所處位置不在餐廳至廁所的道路上,小F是自行走下道路,走到養犬區域,后被犬咬傷,故小F的父母作為監護人未盡到管理、保護之職,對小F所受傷害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據此減輕餐廳經營者的責任。一審認定餐廳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不妥,依法改判餐廳經營者賠償小F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4000余元。

  案例五

  交通出行受傷害

  2016年7月某日晚上9時,16歲的小G由西向東橫過馬路,適逢王某駕駛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小轎車將小G撞出,小G又撞上另一輛逆向行駛的小客車,小客車駕駛人逃逸。事發當夜,小G被送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全身多處骨折,經鑒定構成六級傷殘。經交管部門認定,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小G承擔次要責任,逃逸司機承擔次要責任。

  后小G及其法定代理人將王某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0余萬元。

  一審經審理,判決王某承擔70%的責任,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王某賠償后,王某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法院說法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交管部門的認定,王某駕駛燈光不合格的機動車超速行駛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小G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是事故發生的一方面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小客車駕駛人事故后逃逸,負事故次要責任。一審確定王某承擔70%的責任比例合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北京二中院法官提示,家長應切實履行監護職責,防止意外傷害發生。暑假期間,廣大家長應時刻繃緊安全弦,充分履行監護職責,關注孩子日常舉動,教育孩子遵守法律法規,提示孩子注意安全風險,特別應避免將低齡兒童單獨留在家中或讓其獨自出行、活動。此外,家長還應以身作則,在孩子面前做好遵紀守法表率,為孩子樹立榜樣。一旦發生未成年人傷害事故,家長應注意留存錄音、錄像等相關証據,便於事后糾紛解決。

  學校應加強暑期安全教育,提高學生、家長安全防范意識。暑假開始前,學校應創新方式方法,有針對性地通過案例教學、情景模擬等融參與性、趣味性、知識性於一體的方式加強對廣大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切實讓學生們將“安全第一”牢記心間。同時,指導家長切實履行監護職責,監護和教育好子女,為孩子起好暑期安全保護傘、防火牆作用。

  公共場所管理部門應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消除安全隱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故公園、游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充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活動場所及設施、設備。未成年人高度聚集場所及重點水域管理者,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特點配置相應設備設施,設立警示標志,安裝防護裝置,增加檢查頻率,加強人員巡視,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避免暑期未成年人野泳及其他安全事故發生。

  未成年人應常懷戒懼之心,提高自我保護能力。未成年人在暑期活動時應牢記安全第一,遵循父母、老師和成人的教導,增強規則意識和責任意識,提高自我約束、自我保護能力,遠離野泳,嬉戲有度,安全出行,防止自身遭受傷害的同時,避免傷害他人。(記者 葉婉)

(責編:溫璐、郝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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