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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婀娜 楊 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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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國家秘密罪”與“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
記者:我國防范高考作弊的立法現狀如何?
余雅風:目前我國關於考試作弊的立法,依照法律效力,大體上可以分為三類。
一類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全國統考的試題按國家絕密級事項管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了泄露國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了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保密法》則對不同秘密的等級專門作了規定。行政法規則有國務院《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等﹔第二類是教育部的行政規章。如《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考務工作規定》等﹔第三類是地方性立法與制度,例如《江蘇省2012年普通高校招生錄取辦法及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吉林省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違規行為分類及其處理》以及湖南、內蒙古實施的國家教育考試違紀行為有獎舉報制度等。
法律的重要功能是懲罰與預防。可以說,我國在防范高考作弊、維護教育公平方面,還是做了不少的立法與制度建設工作。
防范高科技作弊,需要高科技,更需立法與制度設計
記者:盡管我國在防范高考作弊、維護教育公平方面,已經做了不少的立法與制度建設工作,但我國防范高考作弊的立法與制度是否仍有缺陷?
余雅風:我國防范高考作弊的立法與制度的確還存在較大缺陷。比如,我國目前並沒有法律層面的、專門規范考試的立法。《刑法》和《保密法》只是規定了單一的對泄密行為追究刑事責任問題,很多嚴重的、社會影響極大的作弊行為還難以被追究刑事責任﹔對行政管理人員、考務工作人員、監考教師以及考生的處理大都為短期的行政處分,處罰力度普遍偏低,難以對作弊者起到震懾作用﹔協助作弊行為的懲處存在法律空白,試題買賣、替考、團伙作弊、非法制造作弊工具等行為無法得到遏制。
因此,面對大范圍呈現的高考作弊行為以及高考作弊的發展趨勢,我國相關立法與制度仍面臨著巨大挑戰。
一方面,防范日新的高科技作弊,固然需要在技術上與時俱進,但光有高科技防范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作弊問題。如何從根源上杜絕和減少作弊,是立法與制度設計必須考慮的問題。另一方面,在防范高科技作弊時,更應著力防范權力舞弊。因為權力舞弊不僅可以發生在考試過程中,還可能發生在考前,例如“高考移民”、不符合加分條件的考生憑空加分等,不但破壞公平競爭的游戲規則,而且嚴重損害政府的公信力,加劇了社會的信用危機,挑戰了人們的道德底線。而如何制約權力,一直是我國立法與制度設計的軟肋。
重拳打擊權力舞弊,保障基本的教育公平
記者:我們了解到,個別地區出現了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包庇甚至參與高考作弊的權力舞弊現象,對這種現象該如何防范?
余雅風:往輕了說,類似現象暴露出的是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監管的鬆散、怠於履行監督職能﹔往重了說,則暴露出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為了地方利益故意實施舞弊行為。保証每個考生有一個公平的起跑線,是公權力運行的最重要原則,也是憲法、法律對於權力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於所出現的權力舞弊行為,必須依照現有法律規定,嚴肅查處、嚴厲打擊。
對於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人員參與作弊、故意實施的舞弊行為,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加以追究。並依照《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公務員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規定,追究責任人行政責任﹔對於校長、監考人員出賣、泄露試題的行為,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按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處理﹔對於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監管的鬆散、怠於履行監督職能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公務員不得“玩忽職守,貽誤工作”、“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規定,對具體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
鑒於社會影響的惡劣性以及作弊行為的嚴重性,對於負有領導責任的地方政府領導,可以啟動行政問責機制。在責令其承擔必要的法律責任的同時,還應承擔道義責任,引咎辭職。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尚未與《刑法》、《行政處罰法》有機契合
記者:針對國家教育考試管理和組織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教育部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規章,對教育考試進行規范。適應國家教育考試作弊的新特點,2012年又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作了修訂,防范高考作弊。您如何評價本次修訂工作,現行的教育考試相關規定是否與《刑法》等形成了有機、系統的契合?
余雅風:現行的教育考試相關規定屬於教育部門行政規章,法律效力在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之下,且僅在教育部門內適用。國家考試活動過程中出現的相關問題也基本上由各部門依職權進行處理,還無法形成遏制和打擊考試作弊行為的有效機制。
修訂后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三個方面:一是對作弊行為的處罰依然以行政處分為主,違法成本低。且沒有與《刑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形成有機、系統的契合。二是隻規定對考生、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對於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行政人員權力舞弊行為的懲處依然是法律空白。三是對考生考試違紀、考試作弊、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的劃分以及考試工作人員怠於履行工作職責、作弊行為的劃分較為混亂,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造成認定和處罰的困難。這些都使得相關規定在防范高考作弊上作用有限,在尚未出台更高層面的立法情況下,必須盡快加以完善。
國外防范考試作弊的措施可供我們借鑒
記者:國外防范考試作弊有哪些措施,在立法與制度建設上可以為我們提供怎樣的借鑒?
余雅風:可通過立法,確立不同主體、不同作弊行為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責任,同時加大處罰力度,使處罰足以對利益鏈上的各類作弊主體產生威懾作用。
還可以將考試法律法規教育與誠信教育納入各級各類學校的課程體系之中,一方面使學生正確理解考試法律法規,充分認識考試作弊的危害,自覺抵制作弊,另一方面促使青少年形成誠信的價值觀。
此外,建立個人信用制度,明確作弊者不良信用記錄對其一生包括求職、就業、貸款等重要事項的不利后果。在宏觀上,要改革高考制度以及個人評價、用人制度,使之真正成為人全面發展的動力,從源頭上減少考試作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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